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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突泉县金中宝汽车报废拆解回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04-01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2〕2号

  

  突泉县金中宝汽车报废拆解回收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MA0Q3EFQ3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金彩红

  地址:突泉县突泉镇工业园区

  我厅于2021年9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0年4月建成年拆解废旧机动车10000辆项目并开始切割及破碎废铁,向大气中排放污染物,截止调查时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年9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检查影像资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我厅于2021年11月28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1年12月2日你公司向我厅提出了听证申请,2021年12月24日我厅按程序组织进行了听证。经我厅行政处罚听证案件集体讨论,认为你公司无证排污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处罚。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8号)、《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听证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听证笔录好像不用写)为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帐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1346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文链接:https://sthjt.nmg.gov.cn/xxgk/cfxx/202303/t20230331_2283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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