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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污染源监控设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26 来源: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污染源监控工作的管理,我厅编制了《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污染源监控设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

  联系人:王喆、张国方

  电话:(0851)85578255、85569229

  通信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铜仁路1号贵州省环保科技园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9月29日

  

  

  附件1:

  

  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污染源监控设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污染源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的管理,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更好地为生态环境决策、执法等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设备是省环境监控中心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建设的,用于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信息平台和设施设备,包括贵州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监控平台)、传输网络及现场端监控设备。并按照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开展监管。

  现场端监控设备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对排污单位生产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设施,包含监控仪、站房门禁、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排污单位为建设主体,安装在排污单位,用于连续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以及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源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包括污染物监测仪器、流量(速)计、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源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所需设备、用电(能)监控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并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实时数据以及省监控平台的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

  第五条 省环境监控中心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负责全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组织市(州)生态环境局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开展核查。

  第六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履行监管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信息审核及现场核查;

  (二)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将拟安装现场端监控设备的名单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省环境监控中心。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对自动监测数据和省监控平台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依法与监控设备联网,提供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保证自动监测数据正常传输;

  (三)对监控设备承担妥善保管义务,不得随意进出站房,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违规使用现场端监控设备,发现监控设备异常运行的,应于规定时限内在省监控平台上报相关信息,同时保留相关证据。

  (五)因停产、搬迁或者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更换、迁移等原因不使用现场端监控设备的,及时在省监控平台报告相关信息。

  第八条 排污单位因长期停产或因调整后不在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内的,由省环境监控中心对监控设备进行拆除回收。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满足数据传输标准的相关要求,具备上传自动监测数据、运行状态、工作参数等信息的功能;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传输至监控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及信息视为有效,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条 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设置合理、标识明显,记录的信息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采用的通信协议应当公开。

  监控设备收集、统计的数据和信息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视为涉嫌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由市(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一)故意损毁、遮挡、移动、改变监控设备或者断网断电,导致监控设备不能开展有效监控;

  (二)谎报瞒报停运、故障、手工监测等信息或者数据;

  (三)其他故意造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对于故意损坏监控设备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查处不及时或不予查处的;

  (三)参与、协助或包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污染源监控设备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一、编制的背景

  2017年下半年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开始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工作。截止2021年8月,已建成贵州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安装联网智能监控仪、门禁1200余套、摄像设备2000余套、租用有线传输线路1300余条,基本完成了污染源监控设备的初步建设工作。

  二、编制的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未对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设备进行明确的定义。

  编制本办法一是明确定义了污染源自动监控与自行监测设备的区分;二是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三是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权利及义务。

  三、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本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关于环保设备和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

  (二)合理行政原则。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应当公平、公正的开展监控设备管理工作,平等对待管理对象,并符合合理裁量的要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本办法涉及各方均应当切实秉持诚实、守信,如实公布自身的相关信息、正当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从建设主体、发挥作用、具体组成等方面明确了污染源监控设备与监测设备的区别。

  (二)办法划分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监控设备的具体职责。

  (三)办法规定了排污单位承担的涉及监控设备的相关义务。

  (四)办法明确了监控设备采集、统计的数据及信息的法律效力。

  

  附件2: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证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切实提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水平,助力我省环境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排污单位为建设主体,安装在排污单位,用于连续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以及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包括污染物监测仪器、流量(速)计、监测、分析影响污染物排放的生产、治理设施运行的关键参数所需设备、用电(能)监控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监控设备,指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贵州省环境监控中心建设,用于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信息平台和设施设备,包括贵州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传输网络及现场端监控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监督管理及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五条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严格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技术规范安装、调试自动监测设备,正确设置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参数和自动监测设备量程。

  烟气监测位置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水质自动采样单元的采水口应设置在废水总排口合流充分混合的场所,并设在流量监测单元标准化计量堰(槽)取水口头部的流路中央,采水口方向与水流方向一致;间歇性排放废水的排口,可设置翻水井或流量触发采样等,以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采样监测。

  排污单位应建立专用监测站房,且应尽量靠近采样点,站房的占地面积应满足不同监测站房的功能需要并保证仪器的摆放和维护。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具备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满足相应设备技术要求、数据传输标准的相关要求及自动监测数据自动标记要求,具备输出并上传自动监测数据、运行状态、工作参数等信息的功能;调试合格后应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一2017》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联网上传的数据和信息,作为执法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商、供应商应生产、销售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禁在产品内内置不符合要求的软、硬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验收技术规范》(HJ 354-2019)的验收要求,自行组织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建设验收、仪器设备验收、运行与维护方案验收后,将验收资料、设备参数、计算公式等提交给省环境监控中心申请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硬件改造和软件升级。对不能通过硬件改造或软件升级满足要求的,应及时更换新设备,重新验收。

  自动监测设备拆除、更换、采样位置变动、分析单元核心部件更换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和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应按技术规范和监管要求正常运行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可以自行运维,也可以委托社会运维服务单位运维。

  第十二条 运维人员信息、联系方式、各自动监测设备工作原理、主要技术参数、运行维护要求等应在站房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或受委托的社会运维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6-2017)等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负责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社会运维服务单位每天应检查仪器运行状态、数据传输系统是否正常,如发现异常应及时进行维护维修,6小时内在省平台填报异常原因和设备情况。一般性易诊断的故障,维修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每个月故障时间累计不超过72小时;

  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组织开展手工监测。废水排放口监测周期间隔不大于6 小时,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 次。废气排放口监测频次不低于1天1次。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实施质量保证体系;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

  自动监测设备故障修复后,在正常使用和运行之前应通过校准和比对试验。

  第十五条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每7天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维护,自动标样核查周期最长间隔不得超过24小时,如核查不合格,应对设备进行校准,并再次进行标样核查;校准周期最长间隔不得超过168小时,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校验。

  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应严格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要求,定期进行校准和校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社会运维服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参数修改等动作,以及修改前后的具体参数要通过台帐记录,注明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的修改原因,至少保存1年。参数修改应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修改参数后的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前应通过校准和比对试验。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委托的社会运维服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填报自动监测设备启停、运、维护维修、校准、校验等相关运行维护记录,落实运维管理台账填报制度,规范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行为。对污染治理设施(生产设施)的启运、停运、故障、事故等工作状况,应在省平台上如实标记。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站房及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的监控仪、摄像机、门禁及数据传输网络等设备的正常使用,做好防火、防雷及日常清洁工作,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除必要的设备维护外,排污单位及社会运维服务单位人员不得随意进出站房或将站房门长时间开启。

  第十九条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监管,及时对国家、省平台发出的预警报警信息和其他线索进行现场核查,督促排污单位规范运维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定期移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第四章 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监控设备获取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及信息,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污染环境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应当依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以自然月为周期,每个周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时间累计超过72小时的,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自动监测设备所使用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过期;或者未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三)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存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超过国家技术指标的;

  (五)生产设施运行状态、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七)标准物质测试结果误差或比对监测结果误差大于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的系统响应时间大于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擅自停运自动监测设备;

  (二)擅自改变采样或监测点位、改变采样或监测时间、 改变或更换监测样品;

  (三)在自动监测采样单元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稀释排放或者通过旁路、暗管等非法排污口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损毁、干扰监测仪器、站房、采样管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风机、采样泵等自动监测设备、监控设备的;

  (五)对自动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计算公式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编造、伪造、变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通过不按规范的标定、校准、校验等操作,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曲线,致使监测数据失真的;

  (七)故意使用外部样品替代真实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八)其他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五章 社会运维服务单位、设备供应商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运维服务单位应自觉诚信、守法,鼓励在贵州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的单位主动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运维承诺书,做出诚信、守法承诺,供排污单位查询。

  第二十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运维服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按照一排口一方案,编制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方案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严格按照提交的运维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惩戒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运维管理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通报、公开曝光;不诚信、不守法、运维能力差,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一年内致使全省范围内3家(次)委托方排污单位被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按《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失信惩戒或处罚,同时撤销运维承诺正面清单。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检测、监测机构环境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干扰采样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当依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生产、供应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向排污单位提供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积极配合管理需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自动监测设备生产商、供应商在贵州省范围内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要求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在生产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内内置不符合要求的软硬件或者帮助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省生态环境厅将对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失信惩戒并将情况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对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服务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宣传,提高其诚信、守法意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各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

  编制说明

  

  一、编制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分别于2017年、2018年和2021年分别进行了修正并发布,但2005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至今未进行相应修订,已不能适应现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和执法要求。结合贵州省实际,与时俱进,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重要的意义。

  二、必要性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对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规定的具体落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许可条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于2017年、2018年分别进行了修正并发布,2021年新发布《排污许可条例》,原《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新修订的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不能对应,已不能适应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和执法要求,所以亟需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同时对相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规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确保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引导企业守法、落实企业主主体责任的重要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确保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2021年3月1 日实施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 20 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第 21 条规定“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除采取相关措施外要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第 36 条(八)规定“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应承担违法责任。因此,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办法》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有效手段,也是引导企业守法、落实企业主主体责任的重要措施。

  三、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原则。本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本办法的具体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同时对原《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的事项进行明确认定,便于有效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管理。

  (三)科学性原则。本办法的编制要遵循科学性原则,编制过程要及时汲取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专家等的经验教训,科学论证、科学编制。

  四、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管理对象;

  (二)明确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管理的具体要求;

  (三)明确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相关环境违法认定和相应法律条款;

  (四)明确了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社会运维服务单位、设备供应商的信用管理

  五、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明确了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对象,解决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对象不明确,地方随意要求安装的现象;

  (二)明确了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管理等的相关法律责任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效衔接,解决原《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对应的问题;

  (三)对贵州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管理中的相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认定,解决自动监测环境违法行为认定难,难以执法的问题。

  (四)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社会运维服务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信用管理,解决社会运维服务单位运维不规范、不守法和设备供应商倒卖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守法的问题。

  

  2021年 月 日

  

  附件3

  

  反馈意见建议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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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条款

  修改建议

  主要理由

  备注

  


原文链接:https://sthj.guizhou.gov.cn/ywgz/hjjk_5802813/202109/t20210930_70683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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