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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解读丨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26 来源: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近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等12部门联合印发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省相继出台《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为试点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具体责任认定与索赔等缺乏系统、规范、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办理程序、责任认定、评估技术等较多制约因素,影响具体案件办理。对此,省生态环境厅在前期探索实践基础上,组织开展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指南》课题研究,根据研究成果起草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部分法律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对收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及采纳。

  二、主要内容

  《规程》包含总则、案件调查、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程序衔接和附则,共7章32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明确规程目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界定、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工作内容、级别管辖和部门管辖竞合七个方面。

  第二章案件调查。共5条,主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启动条件、调查内容、调查结果处理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的条件。

  第三章磋商。共8条,主要明确磋商主体、磋商启动条件、磋商发起、磋商程序、磋商次数以及磋商结果等内容。

  第四章诉讼。共3条,主要明确提起诉讼的条件、诉讼过程应对、判决处理等内容。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如何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章生态环境修复。共6条,主要明确赔偿义务人的修复义务、修复方式、修复程序、科学修复、修复终结、强制执行等。

  第六章程序衔接。共2条,主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与环境行政处罚衔接以及环境刑事程序衔接,有效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面临环境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等方面的困扰。

  第七章附则。共1条,主要是明确实施时间。

  三、主要亮点

  (一)磋商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首要目的是生态环境修复,《规程》规定,在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此措施首先可以鼓励赔偿义务人修复的主动性,其次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二)案件繁简分流。《规程》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将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其他采取一般程序办理。将一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较小的案件流程进一步简化,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明确责任实现生态环境修复。

  (三)修复方式多样。《规程》规定了自行修复、委托修复、替代修复等方式,满足不同情形下的修复需要。

  (四)索赔衔接机制。《规程》建立了与环境行政处罚衔接以及环境刑事程序衔接机制,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等原有环境治理手段的关系,做好程序衔接。

  四、主要特点

  (一)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明确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的范围。《规程》整合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案件线索范围,规定了八类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的情形。即:(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八)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各地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三)明确磋商程序。《规程》第十六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的。

  (四)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处罚的衔接。《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要求,明确了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等情形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只需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原文链接:https://sthj.guizhou.gov.cn/jdhy1/zcjd_5802958/wzjd/202108/t20210810_69461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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