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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省排污单位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2023-01-31 来源: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排污单位:

  首先,衷心感谢您在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中的积极努力和付出,感谢您在推动全省绿色高质量发展中贡献的智慧和力量,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全省生态环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并严格落实载明的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要求。为督促全省各排污单位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我们依据《条例》,现将有关管理要求提醒如下:

  一、主动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或重新申请手续

  (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二)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三)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四)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的,应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行处罚。

  二、实施排污登记管理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未按要求填报排污信息而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规范实施排污行为。严格落实自行监测(包括开展手工监测并记录原始数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等)、公开排放信息、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执行报告等要求。

  未落实或未完全落实上述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后管理要求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依法申领、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是排污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请各排污单位高度重视,并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全力为排污单位提供帮扶、指导和咨询服务。

  感谢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持!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云南贡献力量!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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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排污单位:

  首先,衷心感谢您在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中的积极努力和付出,感谢您在推动全省绿色高质量发展中贡献的智慧和力量,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全省生态环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并严格落实载明的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要求。为督促全省各排污单位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我们依据《条例》,现将有关管理要求提醒如下:

  一、主动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或重新申请手续

  (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二)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三)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四)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的,应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行处罚。

  二、实施排污登记管理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未按要求填报排污信息而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规范实施排污行为。严格落实自行监测(包括开展手工监测并记录原始数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等)、公开排放信息、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执行报告等要求。

  未落实或未完全落实上述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后管理要求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依法申领、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是排污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请各排污单位高度重视,并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全力为排污单位提供帮扶、指导和咨询服务。

  感谢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持!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云南贡献力量!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23日

 


原文链接:http://sthjt.yn.gov.cn/hpgl/pwxkzgl/202212/t20221223_232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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