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环保民声网!
当前所在:首页 > 环境执法

云环通〔2022〕1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03 来源: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云南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分别呈报至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主动的原则,建立健全协作机制,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有序。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协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联络人员,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设置工作联络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建立联动执法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45”环保举报热线和“110”“12110”报警平台,推动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在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七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定期对信息共享情况进行总结、通报,积极探索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八条  建立应急处置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中,应当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强化同级联动、配合,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负责现场控制,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监督程序,全程监督和指导事件查处工作。

  第九条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强化教育警示效果。在公开发布相关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内容并听取意见,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联合办理或者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

  第十条 建立技术支持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建立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受咨询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侦办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中,对举报、协助案件线索调查有功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依据各部门专门规定执行;对在日常工作、专项行动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个人,应当纳入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专项行动、年度考核以及申报上级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专家人才库。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注重培育、识别和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污染案件办理方面的专家人才和技术骨干,逐步建立专家库,为依法查处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联合调研、培训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联合调研,及时发现和解决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以师资共享的方式开展联合培训,取长补短,强化能力建设;通过联合调研、培训,凝聚共识,形成合力。

第三章 线索移交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应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前需要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积极配合;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开展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无需再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应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或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联系,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做好现场调查,固定有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二)确定污染源,做好污染监测工作;

  (三)制作案件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协调有关监测鉴定机构,出具有关监测鉴定等报告及认定意见;

  (五)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六)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活动的情报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时,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请,积极协助配合生态环境执法,给予办案指导,协助开展调查,及时查处阻挠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案件调查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及时立案查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

  1.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

  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4.现场检查发现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5.情况紧急、有证据表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等情形的;

  6.其他需要提前联动执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四章 案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办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核实审查,并经主管负责人决定,在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须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云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按照移送情形所处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并载明证明对象、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

  (六)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计量报告、电子数据、认定(鉴定)意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证明材料、公告材料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生态环境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有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地点。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生态环境部门代为妥善保管;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临时贮存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转移、贮存。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已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设备、物品、场所需要继续采取扣押或者查封措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扣押和查封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等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生态环境部门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前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立案、刑事诉讼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人民检察院终结性处理意见认定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处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协助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到庭接受庭审质证。

第五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案件调查报告,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收集的重点包括:

  (一)固定生产工艺的证据。对生产环节污染物产生种类及数量进行核查,锁定企业污染排放情况;

  (二)固定污染物排放的证据。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采样监测,调查分析污染情况,并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

  (三)固定违法当事人的证据。对违法当事人、知情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记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基本身份信息,为公安机关联动执法调查提供线索;

  (四)固定违法的有关材料证据。对企业的各类台账、运行记录、水电使用情况等进行取证;

  (五)固定环境受损害的直接证据。对污染区域进行布点监测,有效锁定企业违法排污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情况,并依据《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现行有效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出具有关的鉴定评估报告;

  (六)调查污染的排他性证据。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污染发生地周边有关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固定与违法当事人对环境损害的排他性或不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确定环境污染行为主观因素。围绕造成环境污染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分析污染发生的原因,判定导致污染的动机和目的;

  (八)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出具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资质材料和技术性材料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判断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一)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二)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四)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七)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的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对采样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有当事人或其他在场证明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现场调查、采样时,应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采集的样品应当一测一备,废气采集样品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确认为采样点,样品的监测、检测结果或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使用:

  (一)现场无污染物排放的。现场检查时排污者处于停产或没有排污状态,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行为,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虽有设施但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的,经核实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包括槽、沟、罐、管、地面等)内采样监测;

  (二)稀释排放污染物的。将废水、废气稀释后排放的,可在处理措施之后(无处理措施的在产污环节之后)、稀释工序之前采样,包括在排水(气)筒、沟、槽、池、地面等处采样;

  (三)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的。现场检查时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污痕迹,可在暗管内外或与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内采样;

  (四)利用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若雨水管道(包括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可对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排污者所排放,可对该残留废水进行采样;

  (五)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废水总排口或可查实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视为车间排放口;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发现现场被损毁或被二次转移的、危险废物已混入水体或其他受纳体的、已处置完毕的等情形,则对现场遗留物或转移前的存放处遗留物进行采样。

    第四十条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能够直接认定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危险废物,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二)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现行有效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认定意见;

  (三)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现行有效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认定单位违法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责任的范围。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违法犯罪:

  (一)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二)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三)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四)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违法犯罪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应区分以下情况,正确认定责任:

  (一)重点打击对象。重点打击违法犯罪单位的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设备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违法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违法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违法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三)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等,应分清责任,尤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中,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不具有以上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等,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现场调查因排污者已停止违法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采样监测的,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开展侦查实验,并邀请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实验不得造成新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

第六章 监督督办

    第四十三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工作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解决案件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对于工作不落实、查办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立案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有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生态环境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材料。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移送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根据通报应当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生态环境部门的立案监督建议,或者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生态环境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生态环境部门;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四十八条 对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应派员联合督办;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跨区域污染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实施联合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应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并同时抄送案件承办单位所属人民政府:

  (一)省委、省政府及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

  (二)案情复杂、跨区域、跨流域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国内或省内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案件;

  (三)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环境污染案件。

  对联合督办案件,应当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五十一条 负责办理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将督办案件进展情况逐级报上级相关部门;案件侦查终结的,应当在一周内上报专题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云南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分别呈报至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主动的原则,建立健全协作机制,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有序。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协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联络人员,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设置工作联络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建立联动执法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45”环保举报热线和“110”“12110”报警平台,推动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在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七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定期对信息共享情况进行总结、通报,积极探索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八条  建立应急处置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中,应当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强化同级联动、配合,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负责现场控制,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监督程序,全程监督和指导事件查处工作。

  第九条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强化教育警示效果。在公开发布相关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内容并听取意见,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联合办理或者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

  第十条 建立技术支持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需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建立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受咨询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侦办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中,对举报、协助案件线索调查有功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依据各部门专门规定执行;对在日常工作、专项行动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个人,应当纳入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专项行动、年度考核以及申报上级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专家人才库。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注重培育、识别和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污染案件办理方面的专家人才和技术骨干,逐步建立专家库,为依法查处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联合调研、培训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联合调研,及时发现和解决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以师资共享的方式开展联合培训,取长补短,强化能力建设;通过联合调研、培训,凝聚共识,形成合力。

第三章 线索移交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应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前需要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积极配合;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开展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无需再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应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或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联系,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做好现场调查,固定有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二)确定污染源,做好污染监测工作;

  (三)制作案件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协调有关监测鉴定机构,出具有关监测鉴定等报告及认定意见;

  (五)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六)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活动的情报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时,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请,积极协助配合生态环境执法,给予办案指导,协助开展调查,及时查处阻挠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案件调查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及时立案查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

  1.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

  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4.现场检查发现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5.情况紧急、有证据表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等情形的;

  6.其他需要提前联动执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四章 案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办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核实审查,并经主管负责人决定,在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须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应当同步录入云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按照移送情形所处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并载明证明对象、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

  (六)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计量报告、电子数据、认定(鉴定)意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证明材料、公告材料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生态环境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有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地点。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生态环境部门代为妥善保管;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临时贮存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转移、贮存。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已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设备、物品、场所需要继续采取扣押或者查封措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扣押和查封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等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生态环境部门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前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立案、刑事诉讼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人民检察院终结性处理意见认定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处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协助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到庭接受庭审质证。

第五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案件调查报告,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收集的重点包括:

  (一)固定生产工艺的证据。对生产环节污染物产生种类及数量进行核查,锁定企业污染排放情况;

  (二)固定污染物排放的证据。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采样监测,调查分析污染情况,并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

  (三)固定违法当事人的证据。对违法当事人、知情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记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职务等基本身份信息,为公安机关联动执法调查提供线索;

  (四)固定违法的有关材料证据。对企业的各类台账、运行记录、水电使用情况等进行取证;

  (五)固定环境受损害的直接证据。对污染区域进行布点监测,有效锁定企业违法排污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情况,并依据《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现行有效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出具有关的鉴定评估报告;

  (六)调查污染的排他性证据。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污染发生地周边有关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固定与违法当事人对环境损害的排他性或不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确定环境污染行为主观因素。围绕造成环境污染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分析污染发生的原因,判定导致污染的动机和目的;

  (八)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出具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资质材料和技术性材料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判断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一)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二)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四)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七)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的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对采样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有当事人或其他在场证明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现场调查、采样时,应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采集的样品应当一测一备,废气采集样品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确认为采样点,样品的监测、检测结果或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使用:

  (一)现场无污染物排放的。现场检查时排污者处于停产或没有排污状态,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行为,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虽有设施但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的,经核实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包括槽、沟、罐、管、地面等)内采样监测;

  (二)稀释排放污染物的。将废水、废气稀释后排放的,可在处理措施之后(无处理措施的在产污环节之后)、稀释工序之前采样,包括在排水(气)筒、沟、槽、池、地面等处采样;

  (三)利用暗管排放污染物的。现场检查时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污痕迹,可在暗管内外或与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内采样;

  (四)利用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若雨水管道(包括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可对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排污者所排放,可对该残留废水进行采样;

  (五)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废水总排口或可查实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视为车间排放口;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发现现场被损毁或被二次转移的、危险废物已混入水体或其他受纳体的、已处置完毕的等情形,则对现场遗留物或转移前的存放处遗留物进行采样。

    第四十条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能够直接认定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危险废物,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二)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现行有效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认定意见;

  (三)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现行有效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认定单位违法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责任的范围。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违法犯罪:

  (一)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二)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三)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四)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违法犯罪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应区分以下情况,正确认定责任:

  (一)重点打击对象。重点打击违法犯罪单位的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设备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违法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违法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违法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三)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者普通执行人员等,应分清责任,尤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中,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不具有以上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等,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现场调查因排污者已停止违法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采样监测的,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开展侦查实验,并邀请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实验不得造成新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

第六章 监督督办

    第四十三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工作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解决案件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对于工作不落实、查办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立案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有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生态环境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材料。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移送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根据通报应当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查询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生态环境部门的立案监督建议,或者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生态环境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生态环境部门;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四十八条 对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应派员联合督办;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跨区域污染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实施联合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应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并同时抄送案件承办单位所属人民政府:

  (一)省委、省政府及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

  (二)案情复杂、跨区域、跨流域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国内或省内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案件;

  (三)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环境污染案件。

  对联合督办案件,应当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五十一条 负责办理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将督办案件进展情况逐级报上级相关部门;案件侦查终结的,应当在一周内上报专题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原文链接:http://sthjt.yn.gov.cn/hjjc/hjjcgzdt/202208/t20220830_231160.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三农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广告服务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环保民声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环保民声网 hbjd.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6019387、010-80440269、010-69945235
监督电话:18516948318,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
邮箱: qgsndy@163.com 客服QQ : 2909421493 通联QQ : 213552413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