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环通〔2022〕2号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我省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1.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2.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我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包括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并对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和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全省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并实现与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联网和数据共享,组织开展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组织开展省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向州(市)生态环境局推送遥感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并将问题线索抄送省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州(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国家、省移交的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州(市)生态环境局可依托省级遥感监测定期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并组织对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全省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系统。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统一发布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
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对存在生态环境变化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等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省生态环境厅将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反馈给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并抄送省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及自然保护地所在州(市)级人民政府。
州(市)生态环境局可参照国家和省相关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本行政区域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的部署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监督重点为《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的4方面工作。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的5方面内容,以及省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对自然保护地相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有关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监管工作,督促问题整改。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和省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要求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本州(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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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我省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1.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2.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我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包括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并对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和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全省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并实现与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联网和数据共享,组织开展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组织开展省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向州(市)生态环境局推送遥感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并将问题线索抄送省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州(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国家、省移交的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州(市)生态环境局可依托省级遥感监测定期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并组织对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全省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系统。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统一发布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
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对存在生态环境变化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等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省生态环境厅将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反馈给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并抄送省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及自然保护地所在州(市)级人民政府。
州(市)生态环境局可参照国家和省相关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本行政区域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的部署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监督重点为《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的4方面工作。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的5方面内容,以及省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对自然保护地相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有关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开展监管工作,督促问题整改。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和省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要求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本州(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thjt.yn.gov.cn/zwxx/zfwj/qttz/202201/t20220112_228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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