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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市(地)生态环境局: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要求,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优化执法方式,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制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27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优化执法方式,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在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制度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筛选、实事求是、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原则,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科学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鼓励环境守法,严惩环境违法,持续优化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

  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和对清单内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纳入条件和降低标准。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编制修订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正面清单进行备案,并结合执法稽查等对正面清单建立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发布正面清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七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正面清单自形成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3月底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筛选编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移出正面清单。

  第三章 纳入与移除条件

  第八条 企业纳入正面清单的基本条件:

  (一)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机构健全,排污许可和环境

  影响评价手续齐全,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年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提交规范;

  (二)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运行管理规范,依法完成污染防治设施自主验收并备案;

  (三)1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具备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防控措施,1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五)落实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主体责任,依法按时、如实披露环境信息;

  (六)1年内未因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七)3年内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无环境污染犯罪记录。

  第九条 企业具备第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一)环保信用等级评价为绿牌并保持1年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实现超低排放的;

  (三)已经安装并验收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且两年内在线监控数据日均值连续稳定达标的;

  (四)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畜禽屠宰及肉类加工、种植、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等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

  (五)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且两年内无信访投诉的;

  (六)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

  第十条 正面清单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15日内移出正面清单:

  (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二)逾期拒不完成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相关责任人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五)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3次(含)以上被群众或者公益组织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六)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一年内2次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纠正、整改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纳入正面清单;对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数据、逃避监管等严重违法行为被移出正面清单的企业,不得再次纳入。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实际和生态环境现状,按照调查摸底、征求意见、集体审议、依法公示、主动公开的程序建立正面清单,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对正面清单进行集中审核:

  (一)对正面清单中有效期满的企业重新进行评估,若符合纳入条件,可继续纳入正面清单,若不再符合纳入条件,应当移出正面清单;

  (二)筛选本年度辖区内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按程序及时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正面清单经集体审议后应当通过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二)正面清单有效期;

  (三)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当年3月底前,将最终确定的正面清单通过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 正面清单因移出企业而需要调整的,应当经集体审议后于5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原则上不主动进行现场调研指导,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正面清单企业不免除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的专项执法行动、违法线索核查,以及各级开展的监督性监测等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正面清单企业应当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每年首次被“双随机”抽查到的,可免于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非现场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

  第二十条 非现场检查过程应当录入移动执法系统并建立台账,主要包括检查企业名称、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正面清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现场检查:

  (一)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无法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查证的;

  (二)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或超标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现场核实的;

  (三)监督性监测超标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在现场检查前一日报经本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检查前,可以视情况制定检查清单,提前告知企业准备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应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并按规定在移动执法信息系统中填报。

  第二十四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其尽快整改。对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经企业申请,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五条 正面清单企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减免行政处罚需做到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检查结果应当做到上下级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正面清单有效期内,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正面清单内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下级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企业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sthj.hlj.gov.cn/hjjcxx/20518.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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