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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委托书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委 托 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定代表人:杨劼

  住    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39号

  受委托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东部直属队、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中部直属队、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西部直属队)

  法定代表人:钟宇翔

  住    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39号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按下列要求行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关生态环境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委托人行政执法职权中的以下事项:

  负责组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在全区的执法行动、活动及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承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托人以受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限:

  (一)行政检查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行政处罚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人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其他权限

  受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权限。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人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撒销;对受委托人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人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业务学习,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人责任

  1.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主动接受委托人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人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6.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持有执法证件并在公务活动中严格遵守生态环境系统执法纪律。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长期,受委托人因机构改革、职能变更等原因不符合受委托条件时,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重新签订委托书。

  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人公章后生效。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

   

  说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3.以上委托事项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委托自治区环境监察局与环境保护督察中心执法的通知》(内环办〔2018〕230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sthjt.nmg.gov.cn/sthjdt/tzgg/202205/t20220511_2053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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