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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领域 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的通知--政府文件

发布时间:2021-03-13 来源: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局:

  为有效厘清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规范信访工作秩序,提高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和机构改革后的职能,我厅对2016年10月26日印发的《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分类处理环境信访诉求问题法定途径清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以下简称“《法定途径清单》”)。现将修订后的《法定途径清单》印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请依照《法定途径清单》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的属性,并按要求将信访事项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处理,用法律途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群众环境权益。

  执行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坚持“法定途径优先”,防止信访事项“倒流”

  对群众反映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投诉举报,作为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导入行政执法程序。对应当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办理的,引导群众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把适用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限定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防止生态环境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事项“倒流”进信访途径。对应该导入或已经导入司法程序的举报投诉,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受理。对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的信访问题,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要及时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

  二、严格遵守办理期限,鼓励速查速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将《信访条例》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作为办理各类信访问题的时间底线。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投诉举报类事项快速查处办理机制,简化内部受理、转办流程,缩短办理、答复时限,快速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三、优化反馈方式,提高工作效能

  对投诉举报类事项,以“事要解决”为核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优化办理答复方式。对有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等明确联系方式的,办理过程中、办结后应及时与群众沟通联系,了解具体情况,告知办理进展和查处结果。对来信、来访、网络、电话、微信等各渠道受理的投诉举报,可以通过原渠道反馈,鼓励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官网等渠道反馈。对匿名来信投诉举报,可视情通过网站公开等方式反馈。对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对以信访形式提出,应通过复议诉讼仲裁途径解决的事项,可直接通过电话等形式提醒;当事人坚持要求书面答复的,可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四、倡导网上信访,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在畅通传统信访渠道基础上,鼓励和引导群众通过微信、网络、12369电话等方式投诉举报,方便了解情况与反馈结果。除需现场调查、调解等确有必要外,对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编造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的,经现场检查确认企业无环境违法行为后,对同一举报可不再受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0月26日印发的《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的工作意见》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适用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生态环境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举报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违法排污、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

  (一)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举报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三)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运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举报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六)举报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

  (七)举报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内其他污染大气、水(含地下水)、土壤、声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以及放射性污染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

  二、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一)举报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举报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二)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举报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举报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生态环境措施;举报生态环境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举报未取得生产配额许可证,或违反许可内容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四)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五)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

  (六)举报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七)举报生产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八)举报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以上事项,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权限的内容,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等。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一)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二)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三)举报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机构在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四)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五)举报环保治理设施及在线监测设备第三方运营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六)举报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七)举报其他环境治理服务机构在环境治理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

  四、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申请生态环境部门调解的,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等。

  五、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信息的,引导其向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六、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一)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二)在示范创建、行政表彰、评选评审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三)在制(修)订生态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四)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制订程序办法》等。

  七、咨询

  (一)咨询生态环境相关标准、规范、导则、指南,及各类规范性文件适用,由制定该文件的生态环境部门答复。涉及具体建设项目、案件适用的,应引导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把握不准的,可逐级申请有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解释。

  (二)咨询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经法规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解释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信访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商事仲裁。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生态环境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生态环境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要求变更、撤销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核定行政确认不服。

  (六)举报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请求生态环境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对办理结果不服。

  (七)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

  (八)认为生态环境部门信访答复行为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

  (九)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处理的,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十)认为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十一)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十二)认为生态环境部门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二、民事诉讼、仲裁

  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劳动、商事仲裁:

  (一)认为因企业环境污染对信访人造成损失,调解不成的,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生态环境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次要求调解的。

  (三)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单位或因政府采购与第三方供应商发生涉及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合同纠纷的,生态环境部门调解不成的,应引导依法申请商事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四)生态环境部门系统内部发生的人事劳动纠纷,协调不成的,引导当事人申请人事劳动调解、仲裁,信访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

   

  第三部分 信访类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但未投诉举报第三人具体环境违法行为。

  (二)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三)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四)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五)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行政监察法》等。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或转相关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工作参考。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等。

   

  第四部分 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引导群众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城乡规划

  (一)反映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规划不合理。

  (二)反映规划功能冲突的。如在居住区、重要文物保护设施、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邻近,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在已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邻近,批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学校的选址等。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二、城市综合管理

  (一)反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装修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异味废气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公共场所装修异味、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

  (二)城市美化、亮化、工地探照、交通探头等光污染。

  (三)反映道路扬尘、渣土堆扬尘等扬尘问题。

  (四)反映市容“脏乱差”问题,随意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生活垃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中转站噪声及异味;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建议;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理的建议;反映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

  (五)反映市政管网损坏或淤堵污水倒灌造成的污染及城市地下管网产生的异味。

  (六)反映植物开花期花粉、花絮“污染”。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综合行政执法、环卫、园林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等。

  (七)反映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铁路机车、民用航空器等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产生噪声污染的,引导群众向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铁路主管部门、民航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三、卫生健康

  (一)举报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危害健康的,引导向卫生健康部门反映。举报市政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引导向卫生健康、水务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

  (二)反映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造成员工职业病或其他工伤的,引导向卫生健康、劳动保障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市场监督

  反映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添加剂等。引导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

  五、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等。

  六、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等建议,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部门反映。

  举报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七、海洋、河道湖库管理

  (一)举报海洋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籍船只造成的污染事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围海建地项目用海审批。海上焚烧废弃物、处置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转移危险固体废弃物。

  (二)举报在海洋、河道湖库取水、采砂、采石、洗沙、选铁、种植,向海域、河道湖库倾倒土石方及垃圾,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三)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举报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海事、海警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八、矿山秩序

  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等。

  九、财产损失鉴定

  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引导其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生态环境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农业法》《森林法》《动物防疫法》《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等。

  十、产业政策

  (一)淘汰落后产能,或对淘汰产能者给予补偿。

  (二)发展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使用,发展可降解塑料等。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发展改革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

  十一、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一)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二)提出保护环境倡议。

  (三)写信给国家、省、市、县领导人,推广自己的治理污染技术、专利、产品等,请求生态环境部门帮助推广使用。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生态环境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

  十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问题

      (一)农村垃圾随意倾倒。

  (二)自然坑水质恶化等。

  (三)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畜禽放养污染。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乡镇政府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

   

  


原文链接:http://hnsthb.hainan.gov.cn/xxgk/0200/0202/zwgk/zfwj/202101/t20210105_2914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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