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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

发布时间:2020-07-28 来源: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2019年1月1日实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帮助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进一步了解《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自觉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福建生态环境”特别推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法定义务”系列宣传,今天来看第三讲。

  法律义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七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法律义务

   设施设备防泄漏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3号)第九条 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法律义务

   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

   1.《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法律义务

   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原文链接:http://sthjt.fujian.gov.cn/zwgk/ywxx/wrfz/202007/t20200720_53262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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