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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解读丨山东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24-03-24 来源: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山东,由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印发的《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日前在全省范围内施行。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根据国家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细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工作程序不规范、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并对改革试行期间形成的简易程序、索赔主体、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追究“一案双查”机制、多元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
根据《细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细则》首次明确了简易评估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数额小于30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的处罚金额不足五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可以不予处罚。
《细则》进一步丰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式。鼓励各地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购买经核证的本省碳汇等措施实施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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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403/t20240318_4712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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