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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改《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4 来源: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佚名

  各区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津环规范〔2021〕3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款,现对《办法》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各区生态环境局应在公示期满三日内将正面清单企业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修改为“各区生态环境局应在公示期满三日内将公示完成后无异议的正面清单企业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七)项“正面清单有效期”修改为“拟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日期”。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原则上为发布之日起三年”,将第十二条第二款“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修改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开展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开展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修改为“经查实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纳入条件的”修改为“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纳入条件的”。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各区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业”修改为“各区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移出结果(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业”。

  七、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对编入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企业不停产、不限产、不检查、不打扰,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建设项目正常运转”。

  八、将第二十条“对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各区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企业需求,开展帮扶指导,明确监管执法要求,及时提醒预警,引导专业机构或多部门联合为企业提供精细化环境管理服务,帮助企业提升环境风险管理能力”修改为“各区生态环境局可定期邀请正面清单企业交流座谈,及时听取企业诉求,梳理相关行业企业违法风险点,明确监管执法要求,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企业行为预期。可根据企业需求,加强帮扶指导,及时提醒预警,引导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精细化环境管理服务,帮助企业提升环境风险管理能力”。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各区生态环境局应通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移动执法平台系统、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对正面清单内企业开展非现场监管;积极利用无人机、无人船、走航车、卫星遥感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各区生态环境局应将正面清单内的企业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并根据正面清单内不同企业的类型,采用不同的监督执法方式:”修改为“各区生态环境局应通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移动执法平台系统、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对正面清单内企业开展非现场监管;积极利用无人机、无人船、走航车、卫星遥感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各区生态环境局应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对正面清单企业实施监管,并根据正面清单内不同企业的类型,采用不同的监督执法方式:”。

  十、将第二十五条“对正面清单内企业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应经本级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应减少不必要的企业人员陪同检查和重复性提供材料,不得随意提高监管标准和要求,执法人员应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并按规定将文书上传至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修改为“对正面清单内企业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应经本级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十一、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各区生态环境局”改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3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原文链接:https://sthj.tj.gov.cn/ZWGK4828/ZCWJ6738/sthjjwj/202305/t20230529_6252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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