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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实施《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25 来源: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在生态环境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发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制定了《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于2022年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党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将实施《清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相结合、依法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切实促进企业守法、服务企业发展。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实施范围

  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根据违法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见附件1),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事实必须具备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撑。

  本通知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认定时间节点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时间,即2021年7月15日。

  三、实施程序

  (一)依法调查取证。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律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加强督促整改。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见附件2),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三)严格案件审查。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法制审核,并集体审议决定。

  (四)规范过程记录。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3),阐明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工作要求

  (一)帮扶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贵州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等要求,做好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工作,促进企业绿色健康发展。

  (二)以案释法。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面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穿执法监督全过程。充分发挥违法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以案释法,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

  (三)信息报送。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清单》全面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随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反映,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可实时报送。

  (四)执法监督。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

  (五)动态调整。省生态环境厅将根据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按照程序对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进一步细化,并按规定执行。同时将细化事项报告省生态环境厅。

  (六)实施时间。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2.承诺书

        3.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贵州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项目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不予处罚的情节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1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注:本项违反条款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不予处罚情节。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2

  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5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6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发现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0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二)排污许可类

  1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14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

  3.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

  为。

  16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8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9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23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水污染防治类

  3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

  正完毕。

  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款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

  9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

  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

  4.超标不足0.5倍;

  5.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28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制定应急方案,立即开展演练。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三)水污染防治类

  30

  违反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2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4

  违反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一、专项处罚裁量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3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仅1个超标因子,且超标排放不足0.5倍;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4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超总量不足5%;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7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责令改正期限内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8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

  16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

  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18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四)大气污染防治类

  26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应当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2.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的;

  2.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3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4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18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4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所涉地块属于第二类建设用地;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六)固废污染防治类

  1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已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但设置不规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八)其他类

  3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一、专项处罚裁量表

   

  (八)其他类

  10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3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二、 通用处罚裁量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附件2

  

  承诺书

  

  XX:

      你局(厅)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要求我(单位)改正(限期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年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局(厅)。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承诺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

  

  附件3

  

  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不罚〔 〕 号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

  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我局(厅)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厅)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印章)

  年     月    日

  


原文链接:https://sthj.guizhou.gov.cn/zwgk/zfxxgk1/fdzdgknr/lzyj/zcwj/202212/t20221209_77393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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