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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26 来源: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2020版)与新形势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对其进行修订完善。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5月2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明确要求,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指导意见提供的制定方法,结合本地区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我厅印发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主要修改内容  《基准》共3部分。包含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专项处罚裁量表、通用处罚裁量表。其中,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11条,专项处罚裁量表有8大项,对253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本次修订,重点增加了“排污许可类”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23种具体违法行为的裁量事项。修订后涉及建设项目管理类违法行为10种、排污许可类23种、水污染防治类38种、大气污染防治类39种、土壤污染防治类24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55种、辐射污染防治类44种、其他类20种。一是修订了自由裁量基本准则。该准则共11条,在第五条第一项增加了“低于一千元的按实际金额处罚”,弥补千元以下罚款金额计算的不足;在第七条裁量的特殊情形一、从重情形中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修改为“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将“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表述更为准确;在第七条“裁量的特殊情形二、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中”增加了“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与行政处罚法衔接。

  二是增加了“排污许可类”的专项的行政处罚裁量表。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23种违反排污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三是修订了部分专项的行政处罚裁量表。如把“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但位于居住区……”修改为“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且位于居住区……”;又如把“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中的“一般期间”修改为“特殊时段”,“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修改为“重大活动时段”,“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修改为“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使裁量因子更贴近生态环境执法实际。

  四是修订了通用的行政处罚裁量表。在“企业规模”增加了“或其他单位”;将“违法时间”中“不满一个月”修改为“不足一个月的”,表述更为精炼精准。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对“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情形”进行完善。将“拖延5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修改为“拖延半小时以内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确保裁量结果的科学、合理、准确。

  二是在水污染防治类中,对裁量因素“污染物类别”中“其他废水”修改为“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对“违法排污量(吨每日)”修改为“日排放量”。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涉及的违法行为事项,如:在长江二级及其他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裁量幅度为10%,在长江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的裁量幅度为20%等。

  三是在土壤污染防治类中,重点对裁量因子涉及的“违法行为”“排放数量”“农用地类型”“复垦面积”“所在区域土壤环境敏感程度”“表土数量”“贮存场所”等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裁量幅度。

  四是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中,增加了“固体废物累计产生量”“涉及危险废物数量”“污染情况”等裁量因素。进一步细化了裁量因子,裁量幅度更科学合理。


原文链接:https://sthj.guizhou.gov.cn/jdhy1/zcjd_5802958/wzjd/202201/t20220111_722913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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