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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4号

  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699482479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易春华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工业园区

  我厅于2021年4月29日和5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窑尾自动监测设备二氧化硫标气比对试验示值误差为52.48%,超过《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中关于二氧化硫示值误差的规定“当满量程≥286毫克/立方米时,示值误差不超过±5%(相对于标准气体标称值)”,2021年4月30日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停运窑尾自动监测设备,并拆除窑尾自动监测设备冷凝器温控器。

  2.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2021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第一季度季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4月29日、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1年4月29日、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202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和“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页截图,证明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春华。授权委托书及侯中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询问人侯中扬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环境保护工作事宜。

  4.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对你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规定。

  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规范要求。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我厅于2021年7月13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4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205000元)的罚款。其中,针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属于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企业,且长期故障并有多处违反规定的情况应加重处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处以贰拾万元罚款(200000元);针对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未提交第一季度季报违法行为属于初犯,属于从轻处罚情节,处以伍仟元罚款(5000元)。

  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帐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36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9日

  抄送:包头市生态环境局。


原文链接:https://sthjt.nmg.gov.cn/xxgk/cfxx/202109/t20210913_1882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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