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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

发布时间:2021-03-13 来源: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苯并芘是否属于法释〔2016〕29号解释中“有毒物质”有关事项的请示》(鲁环呈〔2020〕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019年1月,我部与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共包含11种物质,苯并芘不在其内。该名录属于开放名录,将适时调整、修改。

  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5月13日


原文链接:http://sthjt.fujian.gov.cn/zwgk/flfg/202011/t20201118_543578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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