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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意见建议的函

发布时间:2020-07-28 来源: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或组织: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纸质版和电子版)请于2020年7月20日前反馈。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可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快传反馈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陈鑫;有关企业或组织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104916229@qq.com邮箱。

  附件:1.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2020年7月6日

  (联系人:陈  鑫 ,电话: 85575054 ,15885076607)

   

  附件1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及全省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生态环境损害界定】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

  根据国务院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指定有办案能力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条【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工作内容】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启动案件调查、启动索赔、开展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级别管辖】

  省人民政府管辖本省范围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辖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第七条【部门管辖竞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二章 案件调查第八条【调查启动】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案件调查:

  (一)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造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水产及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五)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擅自采矿、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七)石漠化地区造成严重的表土资源破坏的;

  (八)违法排污、不按调度方案下放生态流量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九条【调查内容】  

  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拟开展索赔工作的条件和程序选择;

  (五)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磋商先行启动】

  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十一条【调查结果】  

  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赔偿义务人的主体明确;

  (四)主体有相应的履行能力。

  与上述情形不符的,终结案件调查。

第十二条【简易程序】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涉及的损害量化金额可以采用专家证人出具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一般程序】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及以上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均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害量化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用专家证人出具意见确定损害量化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及以上的,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章 磋  商第十四条【磋商主体】  

  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调解组织和受邀参与人。

第十五条【启动条件】  

  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磋商建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或按照简易程序采用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磋商发起】

  赔偿权利人在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申请的在相关组织主持下;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十七条【磋商程序】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有争议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调解组织召开磋商会议,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

  第十八条【磋商会议】

  调解组织根据委托的情况,确定磋商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人。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人发表意见;

  (九)调解组织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自行组织磋商的,比照第一款进行。

第十九条【磋商次数】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二十条【磋商结果】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申请司法确认。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诉  讼第二十一条【提起诉讼】

  有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不具备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

  (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三)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的;

  (四)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诉讼过程应对】

  根据案件需要,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以全部实现的,可以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判决处理】

  赔偿权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起诉责任人诉讼请求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四条【修复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自修复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一)通过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修复方案等确定的修复义务无异议的;

  (二)通过司法程序,修复义务经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等生效文书确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修复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主动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

  (二)赔偿义务人实施的替代修复;

  (三)赔偿权利人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或代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义务;

  (四)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二十六条【修复程序】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后报赔偿权利人;

  (二)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

  (三)实施修复后,赔偿义务人组织对修复效果开展评估并向赔偿权利人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情况及评估情况。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同时报送监理工作情况报告。

  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经评估认为未按照要求完成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第二十七条【科学修复】

  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的机构,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机构不得对同一修复事项既出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又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

第二十八条【修复终结】 

  生态环境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报备变更内容,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赔偿权利人反馈,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公示后,可终止修复。

  赔偿权利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同级检察机关,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应当给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义务人既不履行修复义务又不缴纳相关赔偿资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向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具有第一款情形的,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管理。

  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的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章 程序衔接第三十条【行政处罚衔接】

  赔偿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相关工作,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达到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

  (三)受损的生态环境经过自然恢复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

  (四)其他无需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刑事程序衔接】

  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赔偿权利人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的,可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调查,调查结果作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的结果供检察机关参考;

  (三)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结果供审判机关参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规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

  (试行)》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在必要性方面。制定《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是推进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客观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一项开创性、长远性的工作,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不合理局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态环境需要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与赔偿还缺乏系统、规范、统一的法律规定,相关容错免责机制也不健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程序、认定、技术等较多掣肘因素,改革工作创新不够,方法不多。制定出台《规程》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职责更明、责任更清、程序更规范,以统一的工作规程,有效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二是在可行性方面。2020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生态环境部等部委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贵州省先后出台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制度。贵州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积极探索,率先建立“磋商制度”“司法确认制度”“概况性授权制度”等,为制定《规程》建立了良好的基础。当前,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正处于从“有名”到“有实”,从全面建立向全面见效转变的关键时期,亟需通过有效规范的形式,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调查、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长效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规程》内容与特色

  (一)《规程》的主要内容。《条例》包含总则、案件调查、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程序衔接和附则,共7章32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总则共7条。此章节主要明确规程目的、生态环境损害界定、工作内容、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级别管辖和部门管辖竞合七个方面。相关内容主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贵州省相关政策文件。

  二是案件调查共6条。此章节主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启动的条件、磋商先行启动、调查内容、调查结果处理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的条件。其中第十二条明确了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简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是磋商共6条。此章节主要明确磋商主体、磋商启动条件、磋商发起、磋商程序、磋商次数以及磋商结果等内容。结合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经验,明确磋商启动的条件,理顺磋商的程序。

  四是诉讼共3条。此章节主要明确提起诉讼的条件、诉讼过程应对、判决处理等内容。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如何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五是生态环境修复共6条。此章节主要明确赔偿义务人的修复义务、修复方式、修复程序、科学修复、修复终结、强制执行等内容。充分吸纳《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修复主体和修复方式、程序,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

  六是程序衔接共2条。此章节主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与环境行政处罚衔接以及环境刑事程序衔接。有效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面临环境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等方面的困扰。

  七是附则共1条。主要是实施时间等。同时明确了《规程》实施后《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规程》的主要特色。《规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立足贵州实际,结合贵州工作经验,针对具体工作需要制定,通过《规程》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主要具有以下特色:

  一是磋商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首要目的是生态环境修复,《规程》第十条规定,在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此措施首先可以鼓励赔偿义务人修复的主动性,其次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繁简分流”。《规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将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其他采取一般程序。此措施将一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较小的案件流程进一步简化,减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明确责任实现生态环境修复。

  三是建立了多样化的修复方式。《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自行修复、委托修复、替代修复等不同的方式,满足不同情形下的需要。四是建立了与环境行政处罚衔接以及环境刑事程序衔接机制。作为新建立的制度,必须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等原有环境治理手段的关系,做好程序衔接。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规程》制定的目的,明确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指定有办案能力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情况。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了三类需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需要将具体情形增加为八类,以“发生其他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为兜底条款。但是由于不断产生的新的生态环境问题,通过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和满足所有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规程》第八条在规定八类具体情形的情况下,明确“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也需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的范围。

  (三)关于磋商程序。磋商程序过于复杂会阻碍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贵州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探索简化磋商程序,在《规程》第十七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的。

  (四)关于与环境行政处罚的衔接。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部门常用的管理手段,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工作存在部分重合,哪些情形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哪些只需要启动环境行政处罚是规程必须解决的内容。《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要求,明确了未达到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情形、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修复目标水平以及受损的生态环境经过自然恢复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等不同情形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相关工作,只需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原文链接:http://sthj.guizhou.gov.cn/zcfg/gzdt_70650/202007/t20200708_61385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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